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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二期工程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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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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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所需设备的采购行为,加强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设备、软件等的采购。 第三条 本工程的设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且采购金额在限额标准范围的设备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其他物资和设备可自行采购。 第四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二期工程可行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农经[2007]1792号),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为本工程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以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设备采购业务。 第二章 设备采购方式 第五条 设备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采购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六条 设备总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实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不能满足本工程建设需要的;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七条 设备总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八条 设备总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新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设备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条 设备采购的招标、合同签订等按照《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设备验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设备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的代表、监理以及提供设备的厂家或供应商共同参加。 第十二条 对设备包装箱的完好性、数量进行检查并记录,如有损坏要拍照记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开箱由提供设备的厂家(供应商)或在其指导下由采购单位、监理单位派员进行,并有专人记录:箱内设备外观完好性、数量、种类、型号、制造厂家、设备产地;资料种类、数量、名称;软件介质种类、数量、版本号等。各方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照合同书中的设备清单,如发现有数量、种类、制造厂家、设备产地、版本号等与合同不符时,要作记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如设备不能立即安装,采购单位要为厂家(供应商)提供设备保存的场所。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要为设备厂家(供应商)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环境。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代表或工程监理单位要参加厂家(供应商)对单体设备的功能和性能的测试,测试结果和存在问题要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代表或工程监理单位要参加厂家(供应商)对系统的集成测试,记录已安装到位的软件、硬件设备的数量、型号、版本号等,以及测试结果和存在问题,并记录备案。 第十九条 厂家(供应商)要将编写的设备到货、安装、调试报告,已安装调试好的系统或设备,以及备品、备件、资料等一次交付采购单位代表(一般是最终用户),双方要签署移交文件。对缺少的设备或因品种、型号、设备厂家、产品产地与合同不符需要更换的设备,双方要签署备忘录,限期补交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采购的设备应当明确试运行期限和保修期限。 第二十一条 资金支付。设备采购的资金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填写付款通知书,注明付款金额、预付款和质保金的抵扣以及扣留数额,并附设备验收记录副本,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办理付款。 付款时财务部门应当核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预付款和质保金抵扣以及扣留的数额是否正确,厂家(供应商)提供的是否为正式发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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