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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二期工程检查验收办法
2009-08-24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项目投资符合要求,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农经[2007]1792号),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作为本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工程项目法人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负责的监测点建设任务(以下简称“监测点建设”),以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承建单位、监理单位承担的合同任务(以下简称“合同任务”)的检查验收。
  第四条  检查验收的依据包括:项目法人分解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工程建设任务,或与承建单位、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设计报告和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五条  本工程检查分为自查、督促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技术人员情况。是否针对承担的具体任务建立了专门的组织,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指定专门的项目负责人,技术力量和人员是否到位,人员变化等情况。
  (二)资金使用情况。建设资金是否及时到位,特别是配套资金是否按照要求足额到位,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三)工程技术和质量。是否按照相关设计文件、合同的要求实施,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规范。已完成的阶段成果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原因,正在或准备采取的补救措施等。
  (四)存在的问题、技术难点和解决办法。
  (五)监理情况。监理单位是否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监理,具体监理活动是否满足有关规定的要求,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以及改进措施等。
  (六)其它。实施过程中的其它需说明的情况或问题。
  第六条  检查的组织实施
  自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各个合同任务承建单位、监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定期开展。
  督促检查:由项目法人或受委托的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根据工作计划,对监测点建设、合同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各个合同任务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对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弄虚作假等情况,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于重大责任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监测点建设验收分为自验和初步验收。
  自验:是指按照设计和计划任务,监测点建设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组织进行的验收。
  初步验收:是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自验的基础上,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初步验收采用抽查的方式,抽查比例不少于20%。
  第九条  监测点建设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下达的监测点建设任务已经全部完成。
  (二)验收时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1、验收申请报告
  2、下达的计划文件
  3、设计报告
  4、自验报告
  5、工作报告及相关附件
  6、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条  合同任务验收严格按照项目法人和各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书的规定进行。合同任务验收分为单项工程验收和初步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是指按照合同书规定,项目已完成合同书中某个单项工程规定的任务后进行的验收。项目法人可以委托流域机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负责单项工程验收。
  初步验收:是指按照合同书的规定,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任务全部完成后,所进行的针对合同全部任务的验收。
  第十一条  合同任务验收中的初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建单位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内容。
  (二)承建单位已向项目法人提交了验收书面申请报告。
  (三)验收时承建单位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1、招投标文件
  2、合同书
  3、工作报告及相关附件
  5、经费结算报告
  6、分析测试报告
  7、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
  8、单项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验收工作由验收组负责。验收结论必须经2/3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由验收组协商确定。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有1/2以上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报请项目法人处理。验收组成员必须在验收结果文件上签字。验收组成员的保留意见应在验收鉴定书中明确记载。
  验收时发现的遗留问题,各有关单位应按照验收组提出的要求,按期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  对于监测点建设竣工验收、合同验收中的竣工验收,纳入本工程竣工验收中,本办法不再涉及。
  第十四条  本工程所有的检查报告、技术文档、验收文档等都必须及时按照国家相关档案管理办法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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